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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参元(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2020-02-26 17:41:4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源参元(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19〕526号

当事人:源参元(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8MA05QEA052

住所(住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大厦2-72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玉芬

2019年10月8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源参元(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虚假广告,希望我局对该问题进行处理。办案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普通食品“红参浓缩液(膏)”有“糖尿病功效、预防动脉硬化和调节血压、防癌抗癌”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用语。广告是由当事人请王娜设计、制作并发布的,广告内容是王娜从网上复制的,发布时未做任何改动。当事人支付广告费用2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涉嫌广告违法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转办单》及举报请求,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检查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红参浓缩液(膏)”照片,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产品“红参浓缩液(膏)”是普通食品的事实;

5.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页,证明广告费用的情况;

7.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其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虚假广告图片,共7页,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2019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适中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12月2日

(责任编辑: 八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