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民生>>执法>>
河豚(天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逾期未改
2020-02-27 11:14: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2月24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青中罚〔2019〕67 号)显示,河豚(天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逾期未改。依据相关规定,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青中罚〔2019〕67 号

当事人:河豚(天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5XTMM0Y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与中北大道交口西北侧翠杉园1号楼底商11号A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丹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420623198308107026

联系电话:1872203182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正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与中北大道交口西北侧翠杉园1号楼底商11号A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了注册在该地址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后厨时发现当事人将原来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的四个水池变更为两个水池,现场经营发生水池混用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清洗肉类原材料、蔬菜类原材料,现场经营提供的餐饮具需要清洗及消毒,所以需要至少四个水池才不会发生混用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我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七天,责令当事人将后厨生产经营条件恢复原状。

2019年12月19日责令改正通知书期限过后,我执法人员再次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将后厨生产经营条件恢复原状。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我执法人员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12月19日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向我执法人员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正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与中北大道交口西北侧翠杉园1号楼底商11号A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我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后厨水池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我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10天内整改完毕。2019年12月19日责令改正通知书期限过后,我执法人员再次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将后厨生产经营条件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后厨水池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

2.2019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我执法人员要求其限期整改的情况;

3.2019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后厨水池等生产经营条件仍未整改恢复原状的情况;

4.2019年12月19日委托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时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5.2019年12月19日委托人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时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2019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后厨水池等生产经营条件在我执法人员责令改正通知书期限过后仍未整改恢复原状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四)具有普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项的规定,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能够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积极主动将后厨生产经营条件恢复原状改正,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 六六 )